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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某告王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重庆市开县XXXX。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号:x,住四川省仁寿县XXXX。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初中肄业,公民身份证号:(略),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某告王XX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王某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5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在永兴小区居民自建点与其他三户联建住宅一幢AX号5-X号套房以8.38万元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6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万元,于2006年5月5日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万元,于2006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

2011年3月22日,原告准备装修该套房屋入住,被告无理取闹,阻止原告装修入住,并私自将该房的门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控制使用该套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将永兴小区居民自建点一幢AX号5-X号套房交付给原告;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和原告于2006年5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属实,当时这个房子还没有修好,卖了房之后,原告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该房是违法的,不能办房产证,不要这个房子了,原告和我在电话里说好回到开县来结算,当原告回开县后,发现房子涨价了,就不同意还房子了。2010年7月,原告给我打电话,互相告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了,就不存在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5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06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万元,于2006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已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周XX,男,公民身份证号:x与原告周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x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县公安局九龙山派出所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条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周XX与被告王XX于2006年5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签订后即生效。对于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的报警信息也能佐证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此,不需由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永兴小区居民自建点一幢AX号5-X号套房交付给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X、被告王XX于2006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某,或者期内上诉某撤回上诉某,或者期内上诉某未在上诉某满后的七日内缴纳上诉某19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梅红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石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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