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将其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百货大楼乐天网吧楼下公厕的旁边,后被盗。2009年8月份,郭某路(另案处理)将该摩托车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出售,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价值3600元的该两轮摩托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郑永强(另案处理)。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永强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综合评价,建议对其判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