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某,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4月24日晚,用事先准备的毛巾条等工具,在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敬老院X房间内,准备与母亲黄某某一起自缢。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先行用毛巾条自勒颈部后,又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致使黄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工作情况》及作案工具毛巾条、照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2010年4月24日晚在其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时,其母亲已死亡。
辩护人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故于2010年4月24日晚,用事先准备的毛巾条等工具,在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敬老院(以下简称某敬老院)X房间内,准备与母亲黄某某一起自缢。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害人黄某某先行用毛巾条自勒颈部后,又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致使黄某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向某敬老院报告,该敬老院报警后由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范某某带至刘某派出所。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故想不通而产生厌世情绪,用事先准备的毛巾条准备与母亲黄某某一起自缢。2010年4月24日晚,见母亲先行用毛巾条自勒颈部后失去知觉,为了送母亲一程,其又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见母亲鼻子里面的血涌了出来。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左右,住在其对面房间的一对母女中的女儿向其借了一把剪刀,用了一会儿就还回来了。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跟随“120”救护车的急救医生,2010年4月25日凌晨3时56分接到电话赶到某敬老院X房间,见黄某某老人仰卧在房间南侧的床上,黄某某的女儿也在房内,经检测发现黄某某已无心跳和呼吸,从4时开始进行急救,同时报“110”。
(4)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25日凌晨住X房间的范某某讲其母亲死了,并说是用毛巾自杀的。
(5)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24日上午在某敬老院值班时,见范某某的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来过,后见范某某在哭。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犯罪地点系某敬老院X房间及对犯罪地的勘查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黄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项某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8)作案工具毛巾条、破损的毛巾及剪刀的照片。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经法医现场初步检验,不能排除黄某某系被他人勒压颈部窒息死亡的可能性。经讯问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解在其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时其母亲已死亡。本院认为,既然被告人范某某已知道母亲自缢身亡,则无须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故该辩解显与常理不符,更何况被害人黄某某系93岁的高龄老人,在没有借助其他力量情况下,靠自己双手拉毛巾条两端自杀而亡,也不符合常理。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已证实,根据死者黄某某颈项某勒有毛巾条和颈项某损伤的形态特点、分布部位及严重程度等,符合生前被他人勒压颈项某所形成的特征。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虽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系母女,相约自杀后,在被害人先行用毛巾条自勒颈部的情况下,其又上前拉紧毛巾条两端,致使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社会危害性较轻,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认识,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犯罪工具毛巾条二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