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人事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一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10月1日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0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书》托管期限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托管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将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至2005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2005年9月私自与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为此原告于2005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经仲裁和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现原告再次提请仲裁,但仲裁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起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的生活费每月550元;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3、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8月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4、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被告一拖集团辩称:1、原告多次以同样的理由诉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建议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混淆了对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概念认识,本案是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自然终止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未能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87年进入被告一拖集团工作,199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的十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后200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该变更书约定了原告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自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托管协议书》一份。2004年6月30日该托管协议到期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未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证。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于2001年下岗,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托管,但仅是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而并非对双方合同期限进行变更,因此,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达十七年之久,依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上述办法规定的月平均工资指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以2003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02元/年除以12月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702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金,因被告已于2004年6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支付生活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周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周某应予配合。

二、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702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