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未获取持枪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购买一支双管火药手枪藏匿于家中至案发。经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送检的双管火药手枪认定为枪支。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河西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方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