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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与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铭和被告胡某某、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世纪广场环形岛东侧路段时与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和乘坐摩托车的吴某某受伤。二人均被送至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某某右小腿胫前组织挫裂伤,于7月2日出院;吴某某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血胸,左锁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右膝关节扭伤,于8月19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该起交通事故经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胡某某为全责。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胡某某所支付。双方为后期治疗和伤残补助也基本协商一致,但是保险公司应赔款项未能谈妥,胡某某已无钱支付,原告应得到的钱未能得到。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吴某某医疗费x.19元、刘某某医疗费4820.01元、两人的护理费51.28元×81天=4153.68元、两人的营养费15元×81天=1215元、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刘某某的误工费51.28元×31天=1589.68元、吴某某的误工费17.26元×147天=2537.22元、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8年×20%÷2=2435.2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26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8元,扣除胡某某已支付的x.18元,下余x.80元未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基本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双十级伤残应该赔偿11%。三、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1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其侄儿胡某刚的豫x号轻型货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世纪广场环形岛东侧路段时,与沿龙江路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豪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该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1、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某、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当日即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液气胸(血胸);4、左锁骨骨折;5、右胸腔积液;6、阴道前庭撕裂伤;7、右膝关节扭伤。吴某某住院65天。出院时医嘱:1、全休7周;2、加强营养;3、继续门诊服药治疗;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吴某某支出医疗费x.19元。

事发次日,刘某某亦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刘某某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1、锻炼患肢功能,继续行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半月。刘某某支出医疗费4820.01元。

吴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于2009年11月9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意外损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致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十级伤残。吴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刘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吴某某系农业户口;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刘某亦系农业户口。

二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

原告刘某某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8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x.18元。

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胡某刚,胡某刚于2008年11月3在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4820.01元+x.19元=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65天)=2430元,营养费15元/天×(16天+65天)=1215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31天=1123.73元+17.26元/天×147天(=2537.22元)=3660.95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16天+65天)=2936.19元,吴某某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1%=9798.8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3044元/年×8年×11%÷2人=1339.3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80元,共计x.50元。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它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x.20元再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场停车费共计44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拖车费、停车费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吴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残疾赔偿金9798.80元、误工费3660.95元、护理费2936.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2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场停车费8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2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

三、鉴定费600元(原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胡某某已经支付x.18元,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胡某某应给付的款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x.20元,胡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金额为x.18元-x.20元=334.98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赔的交强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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