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65年出生。
被告赵县国税局,地址自强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县X组长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赵县国税局拖延支付丧葬费、抚恤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张某乙业系赵县国税局干部,于2011年1月8日病故,2011年1月11日火花(化)。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将火化证明及有关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应支付丧葬费2600元、抚恤金x元、拖付至今利息1313.33元、共计x.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家庭经济纠纷为由,至今拒付。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限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此案中原告之父张某乙业是离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死亡后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发放给家属一定数额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此行为并非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利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石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