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杜某丙之父。
原告韩某诉被告杜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维东、李露,被告杜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5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极少沟通、交流,被告对原告从精神上生活上漠不关心。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从结婚四个月开始被告对原告破口大骂、大打出手,此后家庭暴力成为经常,致双方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丙辩称,我同意离婚。一.孩子由我抚养,因为杜某丙是杜某丙的后代。二.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三.被告外欠债务x元用于购置共同房产,应共同承担。四.家产依法分割。五.诉讼费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要求离婚。另外,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5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X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等原因,婚后原、被告之间较少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1月12日,高陵县公安局马家湾派出所接报警电话,对被告杜某丙对原告韩某实施家庭暴力一事进行了处理。杜某丙自己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母亲韩某生活并抚养。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四组。第一组X年11月12日被告杜某丙对原告韩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原告伤情照片。第二组为杜某丙户口证明。第三组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泾河园物业服务处治安保卫部书面证明以及门诊病历。第四组为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被告出示证据二组。第一组借条一份。第二组为交房票据。庭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2009年11月12日高陵县公安局马家湾派出所出警记录,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告知。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竞价,对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为:一.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杜某丙所有;二.杜某丙给付韩某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韩某所占份额折价款x元,并已当庭给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民事诉状、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依法应予支持。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经本院主持竞价,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一.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杜某丙所有;二.杜某丙给付韩某共同房产龙凤园8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韩某所占份额折价款x元,并已当庭给付。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杜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皆舐犊情深,本情有可原。但应把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不应予以改变。且XXX已年满9周岁半,接近10周岁,自愿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母亲韩某生活并抚养。是其真实意愿表示,依法应予支持。更因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泾河园物业服务处治安保卫部书面证明及高陵县公安局马家湾派出所出警记录共同证明,被告杜某丙有家庭暴力倾向,对孩子成长不利。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外欠债务x元用于购置共同房产应共同承担,但因两个债权人都是被告近亲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韩某与杜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XXX随韩某生活并抚养,杜某丙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每月5日前将抚养费存至韩某指定账户。但杜某丙有权随时探视XXX,韩某应予以协助。
三.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杜某丙所有。杜某丙给付韩某共同房产高陵县X区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韩某所占份额折价款x元(已当庭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蒋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