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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原审被告李某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李某丙与张志叶、秦某、刘聪防、张艳波、秦某友、韩清仕一起到郭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李某戊负责记工。李某丙共干了42.1个日工,每个工60元,其他活工值是520元,以上共计3046元,秦某在打工期间共借支工资2050元,郭某乙还欠李某丙工资款996元。工程结束后,李某丙与张志叶、秦某、刘聪防、张艳波、秦某友、韩清仕找到郭某乙催要过多次,郭某乙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丙在郭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属实,有负责记工的李某戊所签的结算单为证,郭某乙应以货币形式按约定支付给李某丙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李某丙要求郭某乙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李某丙要求的工资额在李某戊记工过程能证实的部分计人民币4985元,应予支持。但李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他部分的工作量和工值,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戊作为郭某乙雇佣的记工人员,与李某丙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李某丙要求李某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丙工资款996元;二、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乙负担。

郭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依据李某戊的陈述及其他工人的循环作证,认定郭某乙系李某丙的雇主以及劳动报酬违背法律规定。事实是,李某丙在李某戊承包郭某乙的工地上打工,与郭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李某戊雇佣的李某丙等工人未尽到法定义务,致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业主未向郭某乙支付工程款,郭某乙对此保留追偿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丙与郭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丙对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辩称:李某戊受郭某乙委托找人干活,李某戊是工长,劳务报酬应由郭某乙支付。

李某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戊所签的结算单、张志叶等六人的证言与李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对李某丙在郭某乙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以及郭某乙应支付李某丙的劳务报酬及其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劳动合同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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