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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2年9月1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x、郎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彩,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持斧头并召集郝某某等人到辉县X村老市场内,期间郎某某购买五根洋镐棒,与孙某x、郎某x等人就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人郝某某用斧头将孙某x的后背劈伤,被告人郎某某用斧头将郎某x的手划伤、将孙某打伤。经鉴定,孙某x的损伤构成轻伤,郎某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因南村X村老市场内房屋租赁问题与孙某x、郎某x发生纠纷,被告人郎某某从家中拿来一把斧头,并召集郝某某等人到辉县X村老市场内,期间郎某某购买五根洋镐棒。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郝某某用斧头将孙某x的后背砍伤,被告人郎某某用斧头将郎某x的手划伤,又将孙某打伤。孙某x的损伤为轻伤,郎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赔偿孙某x、朗某、孙某经济损失5.5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郎某x、郝某x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租赁协议,证实牛某甲将南村老市场西南角两间门面房转让给郎某x,租期2010年10月X号至2010年12月X号;

3、照片一张,证实卷闸门损毁情况。

4、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x、郎某x、孙某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郝某某因犯盗窃罪,于二00二年九月十八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53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x的损伤为轻伤,郎某x的损伤为轻微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x、蔡某证言:2010年10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听见老市场里有人乱了,就跑过去,看见郎某某手拿一把铁把斧朝孙某x的后背劈了一下,孙某x倒地了,有人用斧劈着孙某的手腕和头了,孙某就倒地上了。

2、证人侯某证言:听说郎某某和孙某x因争市场上一间房生气了,我去中间和说了。后来郎某某和孙某x发生打架,郝某某拿斧砸了孙某x一下,孙某x就坐在地上了。

3、证人张某证言:我听侯某说郎某某和孙某x生气了,侯某说在给他们说事,我开车到老市场,看到郝某某手里掂了个斧和孙某x打来,具体咋打没看清楚。

4、证人闫某证言:10月X号下午三四点钟,看见郎某某和孙某x在老市场西南角吵架,郎某某用斧朝一间门面房的门上劈了一下,郎某x和孙某x去夺郎某某手里的斧,郝某某夺过斧朝孙某x的后背劈了一下,孙某x就倒地上了。

5、证人牛某甲证言:我把我在南村老市场西南角的门面房租给孙某x了,租期两个月,是2010年10月15日签的协议。郎某某没有租过我的门面房,我也没有收过郎某某的租金。

6、证人勾某证言:我听孙某说郎某某和他父亲生气了。

7、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10月16日下午,我和郝某x一块去找闫某喝酒,路过老市场时看见孙某x和郎某某在那里吵。后来孙某x在老市场里被打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去。

8、证人郝某x证言:当时中午我和刘某、李xx去找闫某,在老市场见郎某某和孙某x因为门面房在那吵架了,我们就把他们双方劝开了。后来不知咋了双方又乱开了,看见郝某某和孙某x撕拽了。

9、证人赵某证言:我不知道郎某某去老市场时带了五根洋镐棒,就是最后打完架,我回到俺门面房,看到桌下放着五根洋镐棒,我就在傍晚的时候用破布包着那五根洋镐棒扔到南村河滩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x陈述:我在南村老市场承租了北寨姓牛某甲两间出租屋,签有协议。10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去出租屋打扫卫生,郎某某带了有三四十个人来了,说房子是他的,不叫我占。后来我去锁门,郎某某就掂铁把斧劈郎某x,郎某x用手挡,被斧劈着右手了,我看情况不对,就叫上郎某x一块走,没走多远就不知道咋被弄翻在地了,也不知道是谁用斧劈着我的后背了。

2、被害人郎某x陈述:事发当天听到俺新盘的店面那里有人和孙某x争吵,我过去看到郎某某带了有三四十号人在那和孙某x吵架,我们锁上门准备走,郎某某拿了一把铁把斧向我劈来,我用手一挡,斧把我右手劈烂了,又过来一堆人把孙某x推一边就打,我也不知被谁推翻了,不知道谁用斧砸我的身体,还有人乱跺我的头,后来我啥也不知道了。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10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在南村老市场俺的店开门,听到外面有人吵,我出去看见俺爸孙某x在地上躺着了,有好几个人手拿着斧围着他,我赶紧往跟走,有个人掂铁把斧劈我,我用左手一挡,手腕被斧头劈了一下,后来有人从后面用一把斧砸着我的头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郎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6日下午三、四点钟,因房屋租赁问题和孙某x发生纠纷,我回家拿了一把铁把斧到老市场,并且给闫x、侯某等人打电话让到老市场和孙某x说事。侯某、张某、闫某去说事没有说成,我就去买了五根洋镐棒,给说事的人准备,以防不测。后来和孙某x发生争吵,我拿斧朝门面房劈了一下,孙某x和郎某x和我夺斧,郎某x的手被斧划烂了,后我就和孙某打起来了,我朝孙某跺了两脚,把孙某跺翻了,郝某某从我手中夺过斧,朝孙某x的后背劈了一下,孙某x就翻倒在地上了,后来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听孙某说郎某某因为门面房的事和他家人发生争吵了,我和郎某某关系好,我就赶紧去老市场,在路上我给郎某某打电话问啥事,郎某某说孙某x因为门面房的事正和他吵架的,过来好些人,要弄事,叫我过来,挂完电话后我就去老市场了。到老市场后我看见郎某某拿把斧朝一间门面房劈了一下,孙某x就和郎某某夺斧,孙某也过来了,和郎某某一块打起来了,我从郎某某手里夺过斧朝孙某x后背劈了一下,孙某x就翻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们就走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郝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因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牛某乙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郎某某与牛某甲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某芳

人民陪审员杨某芸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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