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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告贾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丰县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某。

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诉某告贾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24日,原告三力公司同被告贾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原告三力公司委托被告驾驶其豫x号货车将原告三力公司的磺化沥青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又名洗X)15吨运送至陕西省榆林市X乡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在签合同之前,被告贾某于2011年3月23日将原告三力公司的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从原告三力公司的仓库中拉走,被告贾某在原告三力公司的出门证上签字。

2011年4月8日,原告三力公司得知被告给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交付的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为14吨,即要求被告贾某为其运丢的1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某赔偿原告三力公司货款x元,退还丢失的货物运费190元。

被告贾某在法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贾某承运原告三力公司的货物磺化沥青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15吨,每吨的运费190元,货物的起运地为河南省清丰县X镇原告三力公司住所地,运输目的地为陕西省榆林市X乡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运费每吨190元,到货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原告三力公司的经办人李红星由于笔误,误将合同的签订时间写为2011年3月24日。被告贾某于2011年3月23日将原告三力公司的货物磺化沥青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15吨装至豫x货车上起运。

2011年4月8日,被告贾某将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收到货物的回执交付给原告,原告三力公司发现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收到磺化沥青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14吨,原告三力公司同被告贾某协商被告贾某丢失的1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的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三力公司遂诉某本院。

原告三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被告贾某签字的出门证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承运并从原告三力公司拉走磺化沥青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15吨;2、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出具的货物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贾某运至该仓库的货物磺化沥青15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14吨,被告贾某丢失了原告三力公司1吨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3、中石化华北分公司物供中心鄂北供应站榆村仓库出具的发货通知一份,证明羧甲基纤维素钠盐(洗低粘)的价格为每吨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并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三力公司和被告贾某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某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照约定的时间将原告三力公司的货物安全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承运人贾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丢失了原告三力公司的1吨货物,原告三力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贾某丢失的1吨货物的运费,被告贾某应当退还该吨货物的运费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贾某退还原告濮阳中原三力实业有限公司运费19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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