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马某某共同承包新乡县刘庄电厂湿煤灰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与被害人马某某共同承包新乡县刘庄电厂湿煤灰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现金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合伙协议书、合同书、收到条、协议书、申请书、对账单等书证;证人王xx、尚xx、史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