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得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我给被告送大红瓦及脊瓦共计价值6696元,被告收货后既不支付货款,也不给我出具手续,无奈我报警,长葛市和尚桥派出所出警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货物,欠原告的6696元货款属实,但原告所供的红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增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数量及价值6680元这一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录音资料一份(播放)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接货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大红瓦两块,证明两块红瓦型号不同,原告称,这两块大红瓦都不是我送的货,且也超出了举证期限。2、赵某某诉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所送红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出举证期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欠货款6696元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2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提异议的证据,因已超出举证期不能证实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X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4日原告供被告大红瓦及脊瓦共计价款6696元,被告收货后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给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6696元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又不予以认可,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郝某某货款6696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