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9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因违约过错应按规定退还给李某医疗费4000元;2、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依法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3、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担李某今后与本案有关的后续治疗全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李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因单方违约侵权过错支付李某医疗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x元;2、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担侵害李某身体权、健康权的法律责任,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担支付李某医疗伤害事故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后续治疗鉴定费和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x元。4、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担。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2008年7月10日在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接受阴茎增长手术治疗。术后李某认为治疗未达到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诺的效果,并于2009年7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李某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阴茎勃起长度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而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以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所作手术未取得预期效果、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要求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承认相应的责任,但对其损害后果以及该医疗合同,李某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该院也无法查明核实,李某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李某生活困难本院不再收取。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李某是在看到2008年7月8日《河南商报》所载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医疗广告并持该广告到该院签订医疗协议后施行了相应的阴茎增长术,一审以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广告刊登时间分别在为2008年7月12日和2009年12月4日,均在2008年7月10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为李某实施手术之后为由,认为李某所提供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李某提交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案原二审过程中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所做的陈述等,均能证明手术协议的存在和李某所受伤害的事实,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对于李某提供的手术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应当申请鉴定。如不申请鉴定,就应视为自动放弃。而该证据就应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手术失败,致使李某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李某与其妻子之间失去了正常某性生活,最终导致李某的妻子外出与他人长期同居,并逼迫李某与其离婚。目前法院已判决李某夫妻离婚。因此,手术失败给李某造成了相应的精神损害,对此,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答辩称,李某提供的手术协议并非原件,且是伪造的。本案不存在医疗事故及对李某的侵害的事实。
二审过程中,李某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李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李某向法庭提交的《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为《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一份和2011年1—3月《现代医林》杂志三份。该份协议书右上角书写有“此件系档案内原件复印,并向本患者赠阅2011年1月—3月《现代医林》2011年3月31日”字样,并加盖有“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专用章”,李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为复印自郑州市图书馆的2008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河南商报三份。李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是持2008年7月8日和7月10日的河南商报到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进行手术的。同时证明《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为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李某拟以该组证据证明李某曾在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做过手术。第五组证据为郑州大学医院病历薄一份、郑州大学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李某拟以该份证据证明《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第六组证据为手机短信照片五张,第七组证据为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李某拟以第六组和第七组证据证明由于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过错,造成李某的妻子正在与其闹离婚。
针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本案原二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在手术前告知过手术风险,不能证明李某提交的《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书的格式与医院统一使用的协议书的格式不一致,且无法看清该公章是什么专用章,该公章是伪造的。对该组证据中的三份《现代医林》杂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复印自郑州市图书馆的2008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2日三份河南商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印证《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对第五组证据郑州大学医院病历薄和郑州大学医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手机短信照片五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某与其妻子离婚和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复印自本案原二审卷宗,且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并未表明双方约定的手术协议内容。因此,不能据此证明李某提供的《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针对第二组证据《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李某称其是“持本人曾任职记者的《记者证》和曾担任郑州有线电视台管城中心总经理的《工作证》(附相关证据)多次到被上诉人医院取证,在被上诉人医院大夫履行职务职责的帮助下”才取得的该组证据。既然是履行职务职责,则向李某提供该份证据的医院工作人员应是负责档案及公章管理的特定人员。但当法庭要求李某说明为其提供该组证据的具体人员姓名时,李某却称“由于被上诉人医院的大夫履行职务职责不愿说自己的姓名,所以上诉人也就根本不可能知道。可能是怕被上诉人医院开除丢了工作保障。”且李某不能说清其是在该医院哪一间办公室得到该份证据的。而该份证据中的公章又未显示是否是档案专用章。且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由于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医疗广告内容为:“我院巨资引进韩式包皮包茎阴茎短小微创整形美容技术,十分钟完成,无痛无疤不出血,随志随走,立竿见影。”并无关于手术不成功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组证据并不能印证《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具体内容。第四组证据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均不能证明《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郑州大学医院病历薄一份和郑州大学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均不能证明《男科医疗手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针对第六组证据手机短信照片五张、第七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短信接收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内容为“李某既然俊俊已告诉你,我就是又与史琦林以夫妻同居两年多了,就是让你戴绿帽子逼你同意离婚。”可推断出,李某之妻与他人开始同居应在2007年9月份之前,而李某主张其是在2008年7月份到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做的手术,因此,李某之妻与他人同居与手术之间无因果联系。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系李某与王某琴之间的离婚纠纷,原告为李某,被告为王某琴,王某琴的答辩意见为“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在整份判决书中并无关于李某进行手术的陈述,更没有因手术造成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陈述。李某与其妻离婚与其是否做手术并无关联。综上,本院对于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予采信。
李某主张其与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之间签订有医疗服务合同,由于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未能对其成功施行阴茎增长术,因此河南省现代医学研究院医院应依据合同支付其赔偿金x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及其他费用x元。但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包括以上内容及其他主张。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李某生活困难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某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