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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某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卫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x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宾州大街由芦圩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途经宾阳县X镇X街城中加油站路段时,因跨越中央双实线行驶,致使其驾驶的非法加装的车篷左侧后视镜与行向由右往左横穿公路已越过中心实线的被害人廖朝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廖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疾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证人黄某、周某、陆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并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8200元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寿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石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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