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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1日21时38分,被告人靳某甲驾驶豫x号昌河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乡道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安美玲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靳某甲驾车逃逸,安美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8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靳某甲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某、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靳某甲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21时38分,被告人靳某甲驾驶豫x号昌河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乡道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安美玲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靳某甲驾车逃逸,安美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8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靳某甲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赔偿被害人安美玲家属刘某周等人丧葬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刘某周等人不再追究靳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靳某甲供述,他没有办理驾驶证;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开着他的二手红色昌河车和靳某乙一起去收猪,到晚上7、8点左右,他们行驶到新郑市X街,当他沿着龙王街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听到车一声响,同时感觉车前面碰到了一个东西,他很害怕,开车就跑了;并与证人刘某、靳某乙、孙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刘某周证明了被害人安美玲的家庭成员情况。

3、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安美玲因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截止2005年8月16日,靳某甲未办理机车驾驶证。

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靳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甲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靳某甲逃逸后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1、协某、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靳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靳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靳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靳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靳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靳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靳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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