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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略)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02区X栋X-X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鹏、郑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被告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定鼎南路华源财富广场A座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丞,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诉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鹏,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基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和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的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于2008年3月31日交付。且被告“交房通知书、业主收楼须知”中也明确商铺交付时间为2008年3月31日。此前,被告在对该商铺进行价格促销时,为实现促销目的,被告承诺售房包租返还租金,即“前三年租金24%一次性返还,即买即收租”。故2008年3月31日原告接收房屋后即按约定交付二被告对外租赁经营。三年租赁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却无理拒绝返还原告房屋至今。为此,诉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赁费用9500元。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是:一、原告所诉商业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2008年3月3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商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本项目开业经营之日起计算,而紫金城开业营业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并未届满,不存在向原告交付商铺问题,更不存在拒绝返还商铺和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与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是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我公司仍然按照促销时承诺向其支付约定商品房租金,即在原告支付购房款时已经扣除租金。因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22日,原告常某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第二被告)、买受人(原告)。买受人购买由被告建设的坐落于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紫金城02区X幢X单元-X号商用房,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产权证记载38.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4平方米,单价4643.91元/平方米,总金额共计x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于2008年1月5日和1月10日先后向被告付购房款x元。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依约于2008年3月31日将原告购买的商业用房交付原告。原告接受商用房的当日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第一被告)、乙方(原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商铺委托甲方对本项目实施统一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管理服务标的:该商铺(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2、管理服务期限:商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本项目开始营业之日起至本项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新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止。合同对其他事宜做了详细规定。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买的商铺用房交由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在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之前,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兑现了商铺促销时作出的前三年租金24%一次性返还的承诺。2008年1月10日支付原告三年租金收益x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以委托经营管理的商用房已届满三年为由,诉求二被告返还商用房并赔偿房屋租赁费用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洛阳福温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受房屋后将该房屋委托给被告洛阳福温联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对管理期限约定为本项目(紫金城)开业营业之日起至本项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聘的新的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止。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紫金城的开业营业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因该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房屋、赔偿租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08年1月10日)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管理的房屋不是原告所委托的X单元X层X号房屋,而是9区X层X号房屋,与原告所委托的房屋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文艳霞

审判员:温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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