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南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9日20时29分许,在新乡市X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北口处,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牧野路由北向南某驶时,与沿牧野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南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马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为由,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多发外伤。按医院证明至2010年5月21日,原告的住院花费为x.17元,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为1600元,共计x.17元。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避让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马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马某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故原告此次只主张了医疗费,原告的就诊医院并未出具住院票据,故原告此次主张的住院费用以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数额x.17元为准,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x元,x.17元由马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先期支付的其他医疗费,因原告此次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后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南某甲医疗费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马某赔偿南某甲医疗费x.17元;三、驳回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00元,由南某甲负担258元,马某负担1092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9日20时29分左右,上诉人驾车在牧野路与金穗大道绿灯通过十字路口正常行驶时,与违章穿越马某的被上诉人相撞。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3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后,原审法院在复核机关没有最终作出复核意见的情况下,依据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全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x元的医疗费用过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责任限额的制定主体是四个部门,保监会却单方面作出了责任限额的规定,同时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加以约定,与交强险的设置精神不符。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改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x.17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某甲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保险公司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的关键证据。马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因南某甲已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不矛盾。该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审认定并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