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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和车辆修理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200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因不满公司总经理对员工态度恶劣而出面制止,即遭通知不要上班,同时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即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0年3月12日至宝山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会于同年3月19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原告于当日申请仲裁,然仲裁委员会却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金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50元。

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二倍工资。原告系自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金。由于原告进被告单位后一直未提供劳动手册,被告无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该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补缴。对于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50元,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09年1月1日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9年3月19日,同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2010年3月12日,原告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至宝山区X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会于同年3月19日出具调解不成通知书,同年3月2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申请仲裁,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进行核算,合计应缴25,402.70元,其中个人应缴5,824.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手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通知书、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聘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手册为由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拒绝向其提交劳动手册,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原告所写的辞职报告,可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提出,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5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1月1日之前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被告于庭审中提交了2007年、2008年两份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复印文本,最后一页原告方签字明显为复印件,从两份合同原告方签名比照完全一致看,如系原告本人所签,不可能完全一致,故两份合同系被告事后制作。经本院对该两份聘用合同进行比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此也未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该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可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每月2,200元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计24,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200元;

二、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550元;

三、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某某补缴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25,402.70元,其中原告何某某个人应缴5,8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四、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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