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上诉人登封市X街小学与被上诉人冯某甲、王某丁、牛某某、王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冯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登封市X街小学、王某丁、牛某某、王某戊赔偿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登封市X街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登封市X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某甲和王某丁均为登封市X街小学三年级二班学生,该班级有学生92名。2009年1月7日下午第二节下课时,班主任弋晓华坐在教室的前门门口让学生排队批改作业,冯某甲的钢笔掉在地上,在弯腰拾钢笔时因钢笔的笔尖朝上,在冯某甲右手边座位上的王某丁起身碰到了冯某甲的右臂,钢笔的笔尖扎入了冯某甲的眼睛。冯某甲捂着眼睛趴在了桌子上,弋晓华老师把冯某甲叫至教室门口询问了情况,查看了冯某甲的伤势后就让冯某甲坐在其位置上休息。冯某甲在教室一直到放学后自己走回家中。事故发生后当晚,冯某甲的父亲将其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冯某甲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堂医院治疗。出院后被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冯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302.33元,在北京同仁堂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x.15元;护理费每天31.69元,计13×31.69=411.97元;交通费25O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13=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3×10=13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4年,计4×x=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45元。牛某某已支付冯某甲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冯某甲系城镇户口。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1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对于冯某甲、王某丁这两个孩子负有不可推卸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冯某甲受伤后登封市X街小学没有及时告知家长或及时将孩子送往医院,学校有过错,学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丁碰到冯某甲胳膊致冯某甲的眼睛受伤,冯某甲对于自己眼睛受伤没有任何过错,王某丁造成他人损害,其父母要为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牛某某、王某戊作为监护人,孩子在学校其没有办法去充分、有效的履行监护义务,出于实际的考虑,王某丁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甲起诉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因素,冯某甲损失x.4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登封市X街小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4×70%=x.515元;被告王某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45×30%=x.935元;由于王某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由监护人牛某某、王某戊承担。牛某某已支付冯某甲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折抵。冯某甲诉请x元与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赔偿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X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人民币x.5元。二、被告牛某某、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某甲人民币x.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登封市X街小学承担1550元,被告牛某某、王某戊承担665元。
上诉人登封市X街小学上诉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规定,学校虽然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但学校的管理、保护义务并不是无限的和无条件的。该次事故是发生在第二节下课后的课间,而非上课期间。在课间发生的事故,学校不应承担管理、保护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老师及时对冯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查看,没有发现明显的外伤,受伤部位没有出血,冯某甲也没有说疼或其他问题。同时,冯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学校未及时告知家长和未及时将冯某甲送往医院。另外,本案是侵权案件,登封市X街小学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是故意伤害案件,完全是意外事件,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冯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并未出具转院的建议,冯某甲转至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一审没有转院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明显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在一审过程中,登封市X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与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涛同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X街小学作为教书育人的公益的专门机构,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人才也不懂法律,对此未能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也未予制止。综上所述,登封市X街小学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冯某甲是在老师安排改作业时受到伤害的,该事件是意外事件,而非王某丁故意。能否看到外伤,并不能否定伤害事实的存在,也无法否定责任的承担。学校并未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学校尽到管理、保护义务的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登封市X街小学以其对法律不了解为由认为一审程序错误不能成立。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学校对于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并不是无限的和无条件的,但该义务也不应仅限于上课期间,应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及于学生按照学校安排、并在学校管辖能力范围之内进行学习、生活的整个过程中。而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所负的管理、保护义务则由于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其心智不健全、对行为后果缺少正确预判的原因要求学校不仅要进行必要的概括性教育,更应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对学生的活动进行恰当的安排、提醒和照看。这种具体的管理、保护义务并不能因进行了相关的教育就能免除。由于冯某甲与王某丁在事故发生时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登封市X街小学对于两人的管理、保护义务就应体现在其对两人整个的在校期间活动的安排、提醒和照看上。综上,登封市X街小学提出的由于该次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课期间,登封市X街小学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由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登封市X街小学校内,时间是正常上学期间,作为管理者的登封市X街小学对于事故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相对于监护人具有显著的优势,因此登封市X街小学应负有证明其尽到了管理、保护义务的举证责任。登封市X街小学为证明其尽到管理、保护义务提供了该校规定的学生在校一日常规、冯某甲、王某丁所在班级的安全记录以及班主任弋晓华的证言。然而学生在校一日常规系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安全记录仅表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日常教育,弋晓华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在课间批改作业期间。以上证据均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不能证明学校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尽到了管理保护义务。而在事故发生后,作为班主任的弋晓华虽对冯某甲的伤情进行了查看,但由于冯某甲受伤部位系眼睛,弋晓华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的教师,并不具备认定伤情的能力,仅凭肉眼观看未看到出血,就认为伤情不重,显属不当。事故发生之后,登封市X街小学并未通知冯某甲与王某丁的父母,班主任弋晓华采取的措施也仅是让冯某甲趴在桌子上休息,并让冯某甲继续在学校上课直至放学。冯某甲的父母是在冯某甲放学回家后得知事故的,此时距离事故发生已有数小时之久。由于登封市X街小学对于冯某甲所受伤害严重性认识不足,造成客观处理上存在延缓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登封市X街小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眼睛是人体重要器官,作为不满十岁的儿童因事故造成眼睛受伤,并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冯某甲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学校主张由于冯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没有出具转院意见的情况下转至北京同仁堂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学校不应承担。但学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甲在北京同仁堂医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同时结合冯某甲最终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认为冯某甲到北京同仁堂医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妥。因此,一审对医疗费的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过程中,登封市X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与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涛确同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学校并未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代理人存在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造成了影响。因此,学校以此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登封市X街小学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上诉人登封市X街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登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