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潘某、黄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及辩护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原分别系南宁市先飞达零担货运服务部仓库管事员、装卸工。2010年11月,被告人潘某、黄某丙与李成远、谢广生四人一起时,潘某提出想法冒领先飞达公司承运的货物出来拿去变卖后一起分钱。之后,被告人潘某先从公司业务室偷得公司的快运出仓单,又在一张白纸上偷盖放行印章作为印模,然后持印模伪造了公司放行印章。11月21日,被告人潘某看到先飞达公司一批电缆未能装完车仍放在仓库里时,即填好快运出仓单并盖上伪造的放行印章后交给李成远、谢广生。11月22日,李成远、谢广生持该伪造的出仓单来到先飞达零担货运服务部仓库提货,正在值班的被告人潘某即将仓库内的三捆电缆放行。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丙与李成远、谢广生一起将电缆进行销赃后获得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各分得1600元。
2010年12月1日,当南宁市公安局邕武派出所传唤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时,潘某、黄某丙即如实供述了合伙冒领公司电缆的犯罪事实。经评估鉴定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冒领的三捆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丙家属将1600元赔偿款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书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文件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骨龄诊断意见书、南宁市先飞达零担货运服务部关于潘某、黄某丙从事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在犯罪时既没有提议,也没有直接动手实施犯罪,是从犯,同时被告人黄某丙在派出所传讯时就主动供述了犯罪的事实,是自首,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冒领公司财物,在销赃后将赃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丙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提出犯意,并伪造出仓单及利用当班之机相互配合冒领公司财物,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参与商量及进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丙在被公安派出所传讯时即如实供述出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丙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黄某丙退赔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丙已退赔1600元到法院)给南宁市先飞达零担货运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某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