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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

原告汪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4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无责任心,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4月1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真诚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希望。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玛玲

人民陪审员马俊辉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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