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聂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聂某劳务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被告位于林州市的东方金典工某和平安星城工某干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某某26924元。2012年2月27日,在林州市平安星城工某,原告因工某伤,左手中指被截肢,经协商被告赔某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上述款项共计319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推诿不予给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在被告工某因工某伤,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某某、赔某某等款项共计31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被告位于林州市的东方金典工某和平安星城工某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工某26924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林州市的平安星城工某干活期间受伤,左手中指末节被截肢,被告同意赔某原告损失5000元,该款尚未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聂某出具的书面证据分别为:1、2011年6月7日今证明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证明/现金3390元/东方金典四标聂某/8月30日前结清。2、2011年9月9日三联单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某工某某600元/经手人聂某。3、2011年10月5日单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东方金典4标段19、X楼/劳动日106天×120元=12720元-支款500元=12220元/经手人聂某。4、2012年1月21日单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某平安星城X楼工某某/66.2天×120元=7944元-支款80元=7864元/经手人聂某。5、2012年3月27日单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王某平安星城2月19工×150元/2850元/聂某/莫跃增。6、2012年3月26日今证明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赔某(赏)王某在平安星城工某左手伤款5000元/聂某。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下午,被告聂某通过莫跃增给付原告王某工某某28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7日今证明条一份、2011年9月9日三联单据一份、2011年10月5日单据一份、2012年1月21日单据一份、2012年3月27日单据一份、2012年3月26日今证明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2010年起在被告聂某位于林州市的东方金典工某和平安星城工某干活,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王某作为劳务提供人已经提供相应劳务活动,被告聂某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向劳务提供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经计算,被告聂某尚欠原告王某工某某24074元,该款被告聂某应当予以给付。2012年2月27日,原告王某在被告聂某位于林州市的平安星城工某干活期间受伤,左手中指末节被截肢,后经过原、被告协商,被告聂某于2012年3月26日同意赔某原告王某损失5000元,该款被告聂某应当予以赔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某某24074元;
二、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某原告王某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郭锐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