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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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丁、邓某戊诉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丁。

原告邓某戊。

被告刘某己。

被告邓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原告邓某丁、邓某戊诉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某,被告刘某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财保、石英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丁及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某,被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丁、邓某戊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邓某丁乘坐被告刘某己驾驶的鄂x号时某牌小货车(车主为邓某庚)由野三关镇X镇X村“二羊坡”(小地名,下同)一上坡时,因车辆打滑无法前行,被告刘某己遂请原告邓某丁下车往车厢内放石头。后因被告刘某己离开驾驶室,致使车辆后退将原告邓某丁撞伤。原告邓某丁受伤后,先后在某县民族医院和某州中心医院治疗。在某县民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某和生活费。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刘某己不继续支付治疗费,原告邓某丁只好自某资金继续治疗。原告邓某丁所受损伤经某省某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被告刘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邓某丁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重大伤害。因被告邓某庚是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54.32元、误某11044.88元(含后期治疗期间误某2032.80元)、护某6852.80元(含后期治疗期间护某20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含后期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再次某术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4.60元,共计99898.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4082.40元,并将被告刘某己已支付的医疗费35017.91元纳入赔偿范围,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中被告刘某己原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从中扣减。

原告邓某丁、邓某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1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某己负全某责任,原告邓某丁无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无异议。

2、某县民族医院《住院病案》1份、某县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某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某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单》3份。用于证明原告邓某丁于2011年4月5日至8月9日在某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1年8月12日至8月17日在某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邓某丁住院131天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邓某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3、某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诊查费挂号费票据》3份、某县民族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邓某丁本人支付医疗费1954.32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邓某丁交了钱,但无法确切证明该款是用于医疗费,同时某为原告邓某丁应提交用药清单。

4、谭某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1300元《收条》1份、邓某慈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3520元《收条》1份及谭绵新、邓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邓某丁给谭某支付了2011年4月5日至4月12日及同年6月7日至6月9日共计10天的护某工资(含生活费)1300元、给邓某支付了2011年7月5日至8月17日共计44天的护某工资(含生活费)352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刘某己、邓某庚认为:从2011年4月5日至8月2日,双方均安排有人员对原告邓某丁进行护某,其间的生活费已由被告刘某己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护某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同时某某只包括护某工资而不包括生活费。

5、交通费票据20张。用于证明原告邓某丁为到恩施住院治疗、复查和鉴定以及到清太坪派出所接受调查、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一般情况下只应由1名护某人员陪同对其进行护某,原告邓某丁由2人陪同护某属扩大开支,另外交通费应为就医和转院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并不是就医和转院而发生的费用。

6、住宿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邓某丁到恩施鉴定支付住宿费1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目前已没有使用这种发票了,该份票据虚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同时某为,原告邓某丁的住宿费是其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7、某省某州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某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1份、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1)原告邓某丁经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7日鉴定,其阴茎脖起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构成8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之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2)其左髂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再次某院手术取出,预计再次某术治疗时某需1个月左右,需再次某术治疗费用7000元;(3)原告邓某丁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原告邓某丁残疾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再次某院费、再次某术费、再次某院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原告邓某丁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均无异议,但对其再次某院的时某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1)再次某院1月左右是不确定时某;(2)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3)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不全,对原告邓某丁的家庭成员未完全某出。

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某月平均工作时某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邓某丁的误某应按每天67.67元计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本身不属于证据,同时某案属于交通事故而非劳动争议,该份文件与本案无关。

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鄂x号时某牌x-3型载货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某庚,被告邓某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30日0时某2011年7月29日24时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己认为其本人亦有医疗费,应在第某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1)第某者责任险与本案无关;(2)保险责任范围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时某生的事故,而本案中的事故不是发生在被保险人使用车辆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刘某己、邓某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再次某术费标准偏高,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意见。

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某县民族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己支付了原告邓某丁在某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1年4月5日至8月11日)的住院医疗费34957.91元、门诊医疗费460元,共计35417.91元(其中含原告邓某丁本人预付的医疗费400元)的事实。

2、邓某亚(即原告邓某丁)于2011年7月4日给刘某己出具的6580元《领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己给原告邓某丁支付了2011年4月13日至5月24日共计41天的护某生活费5330元和同年6月10日至7月4日共计25天的护某生活费1250元的事实。

3、胡某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520元《领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己雇请胡某护某原告邓某丁给其支付了14天护某工资520元的事实。

4、《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己支付进餐费238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上述X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对上述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X组证据中的费用均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5、邓某云《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己支付进餐费238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刘某己只为邓某丁支付了进餐费约1000元,其余部分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是因无人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打滑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次,原告要求的是由车辆驾驶人负责,保险公司无责任;第某,原告邓某丁有重大过错,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客观证实了原告邓某丁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支付有关费用的情况,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其中部分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综合其他情况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至于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系计算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己、邓某庚提交的X组证据,其中证明被告刘某己给原告邓某丁支付了医疗费和护某生活费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其中证明支付进餐费的证据,因票据不规范,同时某告邓某丁只认可其中1000元,其余部分未认可,本院对原告邓某丁认可的1000元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能确认是为原告邓某丁支付的有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戊系原告邓某丁之父。原告邓某戊(其妻已去世)夫妇共生育7个子女,即长子邓某、次某、三子邓某、四子邓某丁(本案原告)、五子邓某、长女邓某、次某邓某。被告刘某己与被告邓某庚系夫妻关系。

2011年4月5日上午,原告邓某丁乘坐被告刘某己(持A2驾驶证,驾驶证号码(略))驾驶的鄂x时某牌小货车由本县X镇。当日11时5分,行驶至清太坪镇X村“二羊坡”(小地名)一上坡路段时,因车辆打滑无法前行,被告刘某己遂请原告邓某丁下车往车厢内投放石头。后因被告刘某己离开驾驶室,致使车辆后退,将位于车后的原告邓某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刘某己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邓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邓某丁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某县民族医院治疗,住院126天后,于同年8月12日转入某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同年8月17日出院,出院时某嘱:继续正规治疗。2011年8月17日,经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某丁阴茎脖起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构成8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cm之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其左髂骨骨折、左胫骨(注: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实际应为右胫骨,此处的“左”属笔误)骨折内固定物需再次某院手术取出,预计再次某院需手术治疗费用7000元,再次某术治疗时某需1个月左右。原告邓某丁为治伤、鉴定和到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共花医疗费36972.23元(其中被告刘某己为原告邓某丁支付了某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35017.91元,原告邓某丁本人支付医疗费1954.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原告邓某丁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己请人对其护某80天,并由被告刘某己给护某人员支付了护某工资及护某人员生活费共计7100元。原告邓某丁本人请人护某54天,支付护某工资及护某人员生活费共计4820元。另外,被告刘某己在原告邓某丁住院期间给原告邓某丁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

另查明,鄂x号时某牌小货车登记的车主系被告邓某庚,该车属被告刘某己、邓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己系该车驾驶人员。鄂x号时某牌小货车于2010年7月29日以被告邓某庚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DAA(略))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码为PDAA(略)),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30日0时某至2011年7月29日24时某,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联合发文公布的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69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9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19576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是否应对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2、原告邓某丁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3、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如何分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是否应对二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及原告邓某丁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重大过错的问题。

被告刘某己、邓某庚所有的鄂x号时某牌小货车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至2011年4月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邓某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刘某己驾驶的鄂x号时某牌小货车是因行驶途中打滑无法前行,被告刘某己要求原告邓某丁下车往车厢内投放石头,后因被告刘某己离开驾驶室,致使车辆后退将原告邓某丁撞伤,该车辆正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该车辆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邓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因此,原告邓某丁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原告邓某丁有重大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及被告刘某己、邓某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1、原告邓某丁主张的医疗费36972.23元和法医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邓某丁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和被告刘某己、邓某庚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

2、原告邓某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邓某丁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病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31天。根据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已经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2670元(126天×20元+5天×30元)。根据原告邓某丁提交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字(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某九条第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其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1个月左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30元/天计算为900元。上述合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邓某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278.60元(含原告邓某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54.6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X号)第某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丁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邓某丁定残时,原告邓某戊已年满70周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B.2之规定,原告邓某丁本人残疾赔偿金为40824元〔5832元/年×20年×100%×(30%+3%+2%)〕、被扶养人邓某戊的生活费为2045.50元〔4091元/年×10年×100%×(30%+3%+2%)÷7人〕,共计4286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因原告邓某丁受伤致残,其治疗损伤期间(含自某东县民族医院出院后至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心医院入院前的期间)确需专人护某。参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已经发生的护某应为7240.44元(19576元/年÷365天×135天)。根据原告邓某丁提交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字(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其后续治疗期间可计算护某1608.99元(19576元/年÷365天×30天)。上述合计可计算护某8849.43元。原告邓某丁主张的护某6852.80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邓某丁未主张的差额部分即1996.63元,视为其放弃有关权利。

5、原告邓某丁主张的误某11044.88元(含后续治疗期间误某2032.80元)的认定问题。原告邓某丁属农村居民,其于2011年4月5日受伤,同年8月17日被评定为伤残,其误某时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34天,误某为6219.07元(16940元/年÷365天×134天)。根据原告邓某丁提交的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字(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某丁定残后确需继续手术治疗1个月左右,其尚需误某30天是必然发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某九条第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其定残后因误某导致的收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虽然其定残后因误某导致的收入损失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对其丧失劳动能力部分应得收入的补偿,并未对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部分应得收入予以补偿。因此,对于该部分应得收入的差额1207.75元〔16940元/年÷365天×30天-(40824元÷7300天×30天+2045.50元÷3650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共计认定误某7426.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邓某丁受伤后,为到医院进行治疗、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处理,确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邓某丁受伤后身体多处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极大伤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根据原告邓某丁提交的某省某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字(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邓某丁主张的再次某术治疗费用7000元,属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再次某术治疗费用7000元予以认定。

9、原告邓某丁受伤后身体多处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适当加强营养亦符合常理,故原告邓某丁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综上,本院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972.23元、误某7426.82元、护某6852.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8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0291.35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869.50元、误某7426.82元、护某685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819.12元。其余医疗费26972.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8472.23元,由被告刘某己赔偿。被告刘某己原已给原告邓某丁支付的医疗费35017.91元、生活费1000元和按法定标准计算的80天护某4290.63元(19576元/年÷365天×80天),合计40308.54元,应在执行时某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抵。至于被告刘某己给其雇请的护某人员超过法定标准多付的护某工资和生活费共计2809.37元,因属被告刘某己的自某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邓某庚在本案中作为登记车主,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972.23元、误某7426.82元、护某6852.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869.50元(含被扶养人邓某戊生活费20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029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869.50元、误某7426.82元、护某6852.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1819.12元。不足的部分即医疗费26972.2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8472.23元,由被告刘某己赔偿(被告刘某己原已给原告邓某丁支付的医疗费35017.91元、生活费1000元和按法定标准计算的80天护某4290.63元,合计40308.54元,执行时某原告邓某丁、邓某戊应得的赔偿款总额130291.35元中扣除)。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丁、邓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邓某丁、邓某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负担918元,被告刘某己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某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某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石英雄

审判员钱财保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某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某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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