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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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铁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锁某某,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于同年5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铁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诈某、原审被告人海某、陈某丙、陈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489-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铁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西大街中强国际外开办一处灯火酒吧娱乐场所,因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法律许可,2009年农历12月26日被行政机关依法取缔,引起铁某的不满,遂纠集同案的被告人海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积极参加并串联新密市X镇;郑州市X镇;荥阳市X镇的近百名群众,于2010年4月1日上午,以索要损失名义到新密市委、市政府的大门前悬挂条幅、辱骂市领导,并架起铁某点火烧水做饭,围堵市政府大门,造成新密市委、市政府工作人员车辆无法正常出入,无法正常办公,数个政府会议无法召开,而被迫中止。使新密市委、市政府大门前路X路上的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交通堵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铁某、海某、陈某丙、陈某丁供述,证人刘某、龙某、冯某、陈某丁、樊某、陈某丁、巩某、孙某、李某戊、张某己、郭某庚、李某戊、海某、海某、海某、杨某辛、马某壬、马某壬、海某、张某己、杨某辛、马某壬、杨某癸人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短信照片及对手机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

二、被告人铁某于2010年4月1日在纠集近百名群众,在新密市委、市政府大门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新密市公安民警向其出示证件、亮明身份,依法将其强行带离时,铁某大声谩骂公安民警,极力抵抗,并咬伤公安民警郭某庚、张某己的手指,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庚、张某己陈某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任职证明等证据。

三、被告人铁某于2008年3月18日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宝马X5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后铁某因欠他人债务,将车交给马某壬作为抵押物,马某壬将该车在洛阳市交给朋友管理。2008年12月中旬,铁某因在洛阳要不回该车而不满,于2008年12月26日以虚构该车在新密市X区丢失而报假案,于2009年4月份,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理赔现金x.2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铁某、海某、陈某丙、陈某丁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铁某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马某壬陈某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控告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铁某车辆的理赔资料,证人刘某、马某壬、周某、陈某丁、孟某、李某某人的证言,扣车、放车凭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处罚决定、罚款票据、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扣押清单等证据。

本案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伤情鉴定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短信照片、铁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材料、周某宝马某壬来源情况说明、洛阳交警队对三门峡刑警队的情况说明、洛阳交警对宝马某壬套牌的处罚情况等综合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铁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犯保险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海某、陈某丙、陈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原审被告人铁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铁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保险诈某。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

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铁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理由、意见,经查,铁某在新密市开办一处灯火酒吧娱乐场所,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取缔,引起铁某的不满,铁某组织、指挥人员在新密市政府门口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并造成新密市市委、市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市X路段交通堵塞,造成严重损失,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海某、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实,因此,原判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铁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铁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意见,被害人郭某庚、张某己的陈某丁及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铁某妨害公务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铁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铁某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某的理由、意见,经查,证人刘某证明铁某玩“百家乐”,其帮忙向马某壬要了一个账号,铁某用马某壬的账号输了二十万元钱,后来铁某没有现金给马某壬,就把自己的宝马X五吉普车(车号为豫x)作担保,由其将该车开到洛阳交给了马某壬,该证言与证人马某某证实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证人孟某证明,2008年三、四月份时,铁某在郑州一宾馆打牌,通过刘某担保借别人的钱没还,后来其听铁某说已将宝马某壬交给别人开,2008年12月份时铁某与一位姓李某子一起到洛阳市交警大队领铁某的宝马某壬,但铁某没有将车开回。证人李某戊证明,2008年12月份,其开着自己的豫x号红旗轿车,两次同铁某一起到洛阳市交警三中队领铁某的宝马某壬,但铁某都没有将车领回,回新密的几天后,铁某让其陪同到新密市刑警一中队报案,铁某报案称其宝马某壬被盗。另有洛阳市交警三大队的行政处罚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情节证实了被告人铁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某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铁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相关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首要分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某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保险诈某;原审被告人海某、陈某丙、陈某丁积极参加铁某组织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铁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富超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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