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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略),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9日以岚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3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内乘张小萍、张某、熊某某、李某乙)从本县X乡驶往县城方向,行至安镇路XKM+800M滔河,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外30余米后坠入水库之中,造成张某、熊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张小萍溺水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其在本次事件发生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内乘张小萍、张某、熊某某、李某乙)从岚皋县X乡驶往县城方向,行至安镇路XKM+80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外30余米后坠入水库之中,造成张某、熊某某、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张小萍溺水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与受害人熊某某、李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内容为:“由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x元。分四次付清。协议签订之日给付x元,古历2010年2月15日前给付x元,同年6月底前给付x元,同年12月底前付清。”现已按协议约定先后两次向熊某某赔偿张小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李某乙达成了由李某甲承担李某乙全部医疗费用之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当即支付李某乙损失人民币2000元。分别支付受害人张某、熊某某、李某乙医疗费x.5元、3328.2元、3328.5元。

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控方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胡中义系岚皋县X乡X组村民,其证实2010年2月3日13点多,其在家中突然听到外面传来较大的声响,紧接着有一块车辆后视镜残片飞进其家,就起身跑至屋外院坝,看见院坝下的水库的水面上有人,便前往解救,待其跑至岸边,有几个人已游到近岸边,就同他人将这几个人扶上岸,此时,又发现水上还浮有一件衣服,还有一个人浮在水面,就脱衣下水将该人解救下岸。当天共在水里拉起四个人,三男一女。后听说还有一个女的死在水中。

2、证人范修明岚皋县X乡X组村民,其证实2010年2月3日中午一点多,其在缪支书家门前说事时听到一声响动,扭头看见一辆小货车把胡胜利家门前的树撞断后冲出公路外落入水库,就赶忙跑到路边看到水面上有几个人,却没看见车,就及时跑到水边同他人将落水之人拉上岸,随后就电话报案。当天共在水里拉起四个人,三男一女。后听说还有一个女的在水中没出来。

(二)、书证

1、李某甲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体身份。

2、熊某某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熊某某、张小萍身份及张小萍死亡原因等事实。

3、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造成受害人熊某某、李某乙的损失赔偿问题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人民币x元。分四次付清;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李某乙全部医疗费用之外,再一次性赔偿李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2000元。

4、受害人熊某某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张小萍死亡赔偿金x元。

(三)、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状、事故车辆位置、痕迹及被害人张小萍受伤害等事实。

(四)、鉴定结论

1、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报告证实事故车辆(陕x)可排除机械事故因素等事实。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小萍死亡原因等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

1、受害人熊某某陈述,其与妻子张小萍、妻弟张某于2010年2月3日中午从花里西河口乘座一辆轻型货车到岚皋县城办事,中午一点多时,当该车行至溢河小学附近时冲出路外,随即感到车很重的撞在地上,之后就掉入水库中,当即感到身体很冷,就全力游至岸边。当时车上包括驾驶员共坐了五个人。其妻张小萍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另外四人不同程度的受伤。

2、受害人李某乙陈述,其于2010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从花里街道乘座一辆客货两用车到岚皋县城办事,上车时已有三名乘客。当该车行至溢河时就感觉到车一下子飞了出去,然后掉入到水中,就使劲从水里划到岸边,被他人扶起后被送至岚皋县医院。

3、受害人张某陈述,其于2010年2月3日中午12时多与其姐张小萍、姐夫熊某某乘车到岚皋县城办事,路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落入水库中。其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云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方证据:

一、收条复印件两份,证实其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2010年3月27日支付受害人李某乙事故赔偿款2000元、张小萍死亡赔偿金x元(熊某某出具)。

二、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组,金额计x.2元。证实其分别支付受害人张某、熊某某、李某乙医疗费x.5元、3328.2元、3328.5元。

上述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客观真实且与以上确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含本人)受伤、车辆报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审理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新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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