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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01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洛阳市廛河区机车工厂“大张量贩”门口将被害人马xx停放的一辆深蓝色“立马福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00元)。后将车在洛阳桥卖给一收车人,得赃款600元。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2、201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xx在洛阳市廛河区机车工厂“大张量贩”门前将被害人孙xx的一辆蓝色“立马福星”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350元)。后将该车卖给关林一收车人,得赃款700元,现赃车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孙xx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购车发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告人具有从宽、从重的情节,按照同项相加,异项相减,决定被告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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