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石盘(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陇海菜市X排X号肉联放心肉店内,赵石盘以买肉为名义实施掩护,李某某将被害人李××放在桌子抽屉里的2100多元现金盗走。现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崔××、封××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