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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7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8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晚19时许,渑池县坡头派出所民警到坡头乡不召寨出警后带回两名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人胡群民、胡红治,民警在派出所询问室对胡群民、胡红治依法进行询问时,被告人黄某乙(胡群民母亲)带领二十余名村民到派出所大吵大闹,对民警费xx进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1、村X组织的;2、我得知儿子被968煤矿人和费安法殴打后十分生气,就骂了费安法,要求他放我儿子去看病,并没有打他,我还没往费安法跟前去就被村里人拉住了。

经审理查明:渑池县X乡X村民因与建于该村的968煤矿发生纠纷,2009年7月14日下午,该村X村民将968煤矿的电线杆破坏,968煤矿即组织相关人员追撵违法行为人,后将胡群民、胡红治二人抓获带回煤矿,并进行了殴打,随后该矿将电线杆被破坏一事报警至110,渑池县坡头派出所民警费xx、魏xx等人依法出警后,将胡群民、胡红治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在民警费xx对胡群民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被告人黄某乙(胡群民母亲)及该村X村民到派出所吵闹,要求派出所放胡群民、胡红治二人回去看病,期间黄某乙在得知儿子胡群民被费xx打耳光后,拳打费xx颈部,致其颈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费xx、史xx、胡xx、茹xx、皮xx、胡xx、史xx的证言;书证:1、渑池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胡红治在968煤矿书写的关于其参与破坏电线杆的材料一份,上有胡群民、胡红治签名,3、胡群民、胡红治二人在坡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中胡群民询问笔录未完成,胡群民、胡红治在笔录中均辩称自已没有参与破坏电线杆,另外胡红治称在968煤矿的材料系被迫所写,4、968煤矿宋领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实该矿职工对胡群民、胡红治二人有殴打行为,5、渑池县公安局政治处关于费xx的身份证明,6、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费xx系颈部软组织损伤,7、照片一张证实坡头派出所询问室地上散落询问笔录、笔的情况,8、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自已没有对费安法实施暴力,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认定黄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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