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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相锦,眉山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相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同年10月28被告又向其借款x元,被告向其出具总金额为x元的借条。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周某某(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载明: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小写x元,大写:肆万叁仟伍佰元整。2、乙方自愿以门面作为借款抵押,门面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街南段X号X栋X楼X号(红豆园小区),房产证号为:眉权(房权证)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45.35平方米。3、乙方在2009年6月26日还清所有借款。4、如未在2009年6月26日还清,甲方有权将乙方抵押的门面按借款金额进行拍买。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相关部门一份。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与法律同等效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周某某与黄某乙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后,周某某向黄某乙支付了借款x元,并于同年6月1日与黄某乙一同到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就眉山市东坡区X街南段X号X栋X楼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黄某乙未偿还借款。同年10月28日黄某乙与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载明,黄某乙借周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双方自愿约定按每月每元五分人民币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限: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黄某乙承诺在2009年11月28日前还清所有借周某某的全部借款共计x元,逾期未还,周某某有权将黄某乙抵押的门面房以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周某某支付黄某乙借款x元后,黄某乙就两次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现金陆万肆仟元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

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9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晓琴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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