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军,被告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33-x。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港兴公司开发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项目住房一套,该项目土地使用手续文件批号为29#洛土规地(2001)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3-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洛房市预字第Y04-X号。房屋具体位置是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99.77平方米,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约定:2006年10月31日前,被告港兴公司向原告交房,由于房屋出卖方的原因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但是被告却一再违约,不按期交付房屋,业主多方催促,于2008年8月18日才得到住房钥匙,且交付房屋设施内容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至今未向主管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手续,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2007年3月22日,被告润峰房屋公司书面承诺,珠江丽景小区系其与被告港兴公司联合开发并愿意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涧西区珠江丽景X号楼X单元X号住房的所有权,判令二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增加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得到房产证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按房款以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08年11月18日计算至今)并继续支付至判决决定之日;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8727元,(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计算);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设施不符合约定的损失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兴公司口头辩称:珠江丽景这一项目是港兴公司与润峰房屋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的联合开发形式是以我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固定的利益,故此,我公司认为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与润峰房屋公司之间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故此,我公司对本案来说,无法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润峰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所说房地产所有权被告润峰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现正在积极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关于办证,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很快就会有结果。2、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证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交房违约金应从2006年10月31日计算,办证违约金是2006年12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日2010年4月2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3、被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设施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接收入住,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港兴公司(甲方)与润峰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联合开发地块位置、范围、面积,该地块位于珠江南路两侧,北至九都路口以南七里河村民宅,南至珠江南路规划19#楼,占地约70亩(具体位置及面积以征地座标图为准)。第二条,第1项、合作方式及分成办法,甲方以土地投资入股,每亩地按80万元计入,包干分利或分商品房(约5600万元,以实际建筑物规划用地为准),不受乙方利润增长影响。乙方以该联合开发项目所需的一切建设资金做为投资入股。在保证甲方利益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并负责开工建设及销售中各种费税)”。合同签订后,润峰公司对该地块进行了开发。2005年12月30日,港兴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路X栋X-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9.7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46.49元,总金额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6年1月12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港兴公司交付房款x元。2006年1月23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港兴公司交付房款余额x元。2007年3月22日,润峰公司向珠江丽景1、X号楼业主出具告知一份,主要内容为:6#楼最终交付日期为2007年9月5日,自上述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日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比例向业主计赔。2007年7月5日,润峰公司又向珠江丽景1、X号楼业主出具的告知一份,主要内容为:6#楼X年3月31日前正式交付。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及办理房产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08年8月18日才得到住房钥匙,且交付房屋设施内容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港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原告李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港兴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属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港兴公司辩称珠江丽景是其与润峰公司联合开发,港兴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润峰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并分别于2007年3月22日、2007年7月5日向业主发布告知,应认定润峰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7月5日润峰公司向珠江丽景1、X号楼业主出具的告知中,将交房日期变更为2008年3月31日,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视为原告对交房日期变更的认可,自2008年3月31日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至2010年4月28日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港兴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及支付原告已付房价款x元的1%违约金,计2141.87元。关于交付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损失,因原告在接收房屋时未提出异议,又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涧西区珠江丽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洛阳港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产证。
三、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办证违约金1642.7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洛阳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3元,保全费325元,由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