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地址长垣县X路X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2日、4月13日分别向闫某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王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彩霞,闫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我到闫某某以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浙江华晨能源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处施工,2009年8月8日,我在排管道,其他人在推管道,将管道底下的钢梁推到,砸到我的左腿上,随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只住院20天就催促我出院,现仍需二次手术,并构成伤残。二被告却拒绝支付赔偿费用,因此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8元。
闫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某某在我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受伤属实,同意依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王某某要求的数额太高,不能同意,王某某不注意安全施工,造成事故,自己也有责任。
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王某某到闫某某以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浙江华晨能源有限公司的防腐工程处施工。2009年8月8日,王某某在管道施工中,被钢梁砸伤左腿,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等费用,已由闫某某负担,出院到家后,王某某到长垣县单寨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65元。审理中,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王某某出院后,闫某某已支付王某某9580元。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算,王某某于2009年8月8日受伤止,闫某某应付王某某工资6897元后(实际工资x元,扣除王某某的借款4950元),下剩2683元。
另查明,王某某之父王某合,X年X月X日出生,生育8个子女。王某某之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在闫某某承包的防腐工程施工中,造成身体伤害,闫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闫某某借用其资质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与闫某某为共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安全施工,防范事故的发生,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钢梁砸伤其左腿,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的民事责任。因此,闫某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5元,误工费4020元(自2009年8月8日至5月3日止,计268天×15元),护理费800元(依出院医嘱一个月),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依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合为423.55元(3388.47元×5年×20%÷8),王某为4405.01元(3388.47×(18-11)×20%÷2),王某福为4408.01元{3388.47×(18-5)×20%÷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王某某要求的其妻徐爱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妻为残疾人,需王某某给予必要的抚养、照顾,因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29元,因此,闫某某、河南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x.96元的赔偿责任,闫某某已支付王某某2683元,下剩x.96元,由闫某某、河南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王某某为左腿伤害,属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王某某要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已由闫某某实际解决,再予要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之母现已去世,所要求的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某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96元。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王某某负担2144元,闫某某、河南省金鑫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郑良民
陪审员刘某林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