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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媚。2012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为解除原告的痛苦。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3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同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都能和睦相处。2012年1月19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受伤的照片及病历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相互理解,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交流,消除隔核,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其夫妻感情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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