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颜红(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湖光苑小区X号楼地下停车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毒品三包。随后,王某、李颜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中均检出有海洛因成分,重1.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颜红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及签字、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