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2004年2月1日出某,汉族,学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65年2月18日出某,汉族,祁东县人,初中文化,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江蓓蕾,祁东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坤,祁东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1977年2月29日出某,汉族,祁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宝,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江蓓蕾、罗坤,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9月23日16时30分,周某甲放学回家走在尚书小学门前路段时,被何某某驾驶的货车挂倒,致使原告周某甲双腿受伤。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何某某在该次事故因逃逸而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花费医疗费8543.23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1、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隆下骨折;左髋骨、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残疾程度为X级(十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3元,其中医疗费8543.2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2、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的情况。
4、原告支付的医药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医疗费用7843.23元及用药情况。
5、原告在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发票400元。
6、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陪护人员前90天2名,后90天1名;后续治疗费需要3万元。
7、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5万元.
8、祁东尚书小学出某的书面证明,证明该学校垫付了原告的输血费用700元。
9、司机朱波出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从附二医院到附医南华医院租车费100元。
10、南华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期治疗费约3万元。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合计金额186元。
12、湖南丰霖建筑公司出某的周某乙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夫妇在该公司务工日薪分别为110元、9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1、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并未逃逸,只是因为害怕原告家属殴打自己才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的,并且被告垫付了原告大部分治疗费用。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在原告放学回家时未尽监护职责,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告周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过多,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祁东县人民医院120值班记录一份,拟证明何某某在事发后拨打了120电话,不存在逃逸情形。
3、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彭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4、医疗费发票3张及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x.1元及原告之父周某乙从被告拿走1500元现金。
5、祁东县人民医院出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某护理费标准过高,该院请护工日工资为20元左右。
6、南华附二医院15病区出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该病区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1万元。
7、湖南湘雅二医院出某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2.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9、10、11、12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所认定的事实不客观,被告拨打120,且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逃逸;证据6、10与证据7相矛盾,证据7系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结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证据8、9均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原告支付抢救费、交通费的证明;证据11不真实;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依法作出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又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调查取证材料,证明了发生事故后至责任认定时被告一直未归案,且被告对该认定书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效力,证据6与证据7对原告伤情的残疾评定是一致的,证据6是根据证据10证明后续治疗费3万元,证明7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湘雅二医院鉴定中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5万元,双方对该鉴定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9均不是正规发票,仅仅是证人书写的书面证词,证据8无证人签名,证据9证人未出某,且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从南华附二医院至南华医院乘出某车费1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8、9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所展示的公交车发票、一部分为2003年、2004年公路汽车客票,原告系2009年受伤,却有2003年、2004年的因原告受伤而产生的交通费不合常理,但原告受伤在衡阳市住院达两个余月,根据其监护人往返情况及有效期限发票核定交通费为120元;证据12无该证人签名,也未有证人出某证实,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受伤后亦在护理原告,不存在该公司按日付薪,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3、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祁东县人民医院报警记录不真实;证据3为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据4所出某的发票中其中有700元是原告所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系祁东县人民医院120值班记录,记录详细、全面,并有祁东县120急救中心盖章认可,证据3系证人证言,其内容与证据2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虽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00元为原告所支付,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中型自卸货车(未载货物)从322国道开往祁东洪桥镇X村碎石场装碎石,途经尚书小学门前路段时将放学回家行走在路边的周某甲挂倒,至周某甲双腿受伤。当天下午六点,何某某拨打了祁东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电话,原告周某甲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衡阳市一六九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共花医药费x.23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1、原告周某甲双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双髋关节功能轻度受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原告周某甲后期需行康复及分次行体内固定取出某,预计后期治疗费为2.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赔偿原告1500元,并为原告交付医疗费x.1元。
经核实,原告周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23元,其中:1、医药费x.23元(其中原告已支付x.1元);2、司法鉴定费400元;3、护理费为5310元(29.5元/天×18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9025元;6、交通费120元;7、后续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对公路动态估计不足,避让措施不当,撞伤原告,且事故发生后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时未能到案,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数据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无任何某据证实此项费用的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交通逃逸,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并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且在公安机关认定责任时亦未能归案,故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职责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其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观点,亦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x.1元,被告尚需给付原告x.13元。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8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青
代理审判员曾兰清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