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驻马店市骏马化工盐碱二分厂工地上班时,发现被害人朱威的“新日”牌踏板电动车未拔掉钥匙停放在该厂存车棚,郭某乘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01元。2012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将所盗窃的电动车骑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电动车被害人朱威已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将赃物退回,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艳梅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