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6时许,陈某民酒后到陈某家与陈某理论宅基地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在陈某家大门口外,陈某将陈某民打伤。经鉴定,陈某民阴囊钝挫伤,双侧鞘膜积液合并积血,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某与陈某民经协商达成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元,陈某民表示谅解陈某。
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双方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