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
被告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
原告李XX诉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以下简称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XX区XX局和被告XX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X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仍不按生效判决恢复李XX的工作,继续拖欠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二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的实际工资x元及该实际工资25%的补偿金,以体现法律的威严和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无奈遂于2010年2月27日通过邮递向郑州市XX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亲自到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说仍不出结果,让到期后诉至法院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拖欠原告的实际工资,每月按3600元计算共计x元,并加付原告实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x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待查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已进行有待查明;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600元的数额有待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李XX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被告XX区XX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被告XX区XX局下属单位XX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被告XX区XX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被告XX区XX局所属XX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原告李XX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现原告李XX的劳资手续仍然在被告XX区XX局。2000年3月。被告XX区XX局曾聘任原告李XX为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被告XX区XX局下发文件,解聘了原告李XX的XX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原告李XX一直待岗,期间,原告李XX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XX向XX市XX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区XX局安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6月21日,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郑州市XX区法院审理。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9日作出(2006)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XX区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XX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二)被告XX市XX区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李XX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自被告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XX和被告XX区XX局均不服判,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1986年,原告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年7月份,XX区XX局和郑州市XX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按予劳人行薪(1989)X号文件对XX区XX局在编职工李XX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工资额68元。并认为,鉴于XX区XX局诉讼中拒不提供原告的人事工资手续,原告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7年3月2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6)X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XX市XX区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郑州市XX区XX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驳回XX市XX区XX局的上诉请求。后原告分别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x元;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x元;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2月27日,原告李XX向郑州市X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郑州市X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并未对原告李XX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5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国发〔2005〕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邮政快递回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2009)郑法指字第X号公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市XX区XX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市XX区XX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XX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XX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郑州市XX区XX局与李XX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2009)开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XX区XX局与原告李XX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XX区XX局未能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XX区XX局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工资3600元,鉴于本院生效判决已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每月3000元,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增加,故本院仅支持其x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诉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000元。
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原告李XX与被告XX区XX局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XX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XX区XX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年二月的工资三万六千元。
二、被告郑州市XX区XX局、郑州市XX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从二○○九年三月至二○一○年二月的经济补偿金九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