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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2011年9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朱某在石门县X组陈某某家中,乘虚入室盗窃作案两起,盗得钱物折合人民币4620元。

1、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朱某乘虚进入陈某某家,将陈某某的一部价值320元人民币的优酷牌x型红色手机盗走。失主发现后,该手机被追回。

2、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朱某再次乘虚进入陈某某家,将陈某某放在卧室床头被褥下的现金4300元盗走,用于还账和消费。案发后,追回300元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唐某某、陈某丁、廖某某、刘某戊、林某某、张某己、龚某某、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盗手机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认盗窃手机和现金某基本事实属实,只是对所盗现金某数额不能确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淼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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