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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岗下村X村委会、刘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X组(以下简称岗下村X组)

代表人刘某甲,村X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村主任。

上诉人岗下村X村委会、刘某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岗下村X组长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坪村委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30日,被告大坪村X镇X村X村X组)订立《大坪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大坪村X村岗下对门山,四至界址:东田,西山脊,南山脊,北山脊,面积246亩山场的某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岗下村X组;还约定了转让期限50年、缴费期限、终止合同情形等。随后,被告岗下村X组就前述山场申办了《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单位为大坪村委会,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单位为大坪村X组。被告岗下村X组经2005年11月17日召开户长会议通过,同意将坐落于岗下组对面的某场(对门山)发包给本小组村民即原告刘某乙承包经营,并与原告订立《山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场界址为东距田五米距菜地三米,西至山顶,南与远富村山场交界,北以石乱寨埂为界;承包期限30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头三年每年1000元一次性付清,第四年起每年1500元……承包款提前一年上缴,即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缴清下一年度承包款;还约定了承包后山场由原告自某经营,在承包期内山上的某木归原告所有;承包到期后,原山场地表植物、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山场承包期间,如山场需上缴村X村X组负责,与原告无关等等。除原告和原岗下村X组长刘某华在该合同上签名外,岗下村X组各户户长亦在合同上签名,武平县林业局中堡林业工作站及被告大坪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所承包的某场进行了经营管理,并已缴交到期承包费。2011年4月间,原告承包山场附近的某他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并蔓延至原告承包的某场,致原告承包山场的某木被烧毁。后原告申请采伐火烧木,要求被告大坪村委会在采伐申请报告中盖章时,被告大坪村X组违约未缴清费用,原告的某包合同要取消为由拒绝盖章,由此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某同,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某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岗下村X村委会签订了《大坪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产权转让合同》,并申办了《林权证》,而取得对涉案山场的某包经营等权利,并成为涉案山场林权权利主体。此后,被告岗下村X组召开各农户代表会议,决定将涉案山场以一定方式流转给本小组村民即原告刘某乙,并与原告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原岗下村X组长刘某华及各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大坪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应视为被告岗下村X组已向发包方被告大坪村委会报备)。据原、被告签订的某述《山场承包合同》规定的某利义务内容,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转包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循的某等协商、自某、有偿原则。据此,对原告提出的某求确认《山场承包合同》有效的某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某关抗辩意见,或无事实根据,或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某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武平县X村X组经2005年11月17日各户代表会议通过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武平县X村X组负担。

上诉人岗下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乙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X组在承包给刘某乙时已一年多未向村交林地使用费,承包合同是原小组长未经村民集体表决发包,故承包当时就无效;山场承包合同作为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刘某乙自2006年即知权利受侵害直至2011年5月11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合同未依法报备未生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小组村民的某法权益,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某诉请求,对本案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1、上诉人与本人订立的某场承包合同经村X组户长会议且户长均在合同上签名认可,村委会和林业工作站作为见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是村X组各户的某实意思表示,且也征得原发包方村委会的某意,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从未被撤销,上诉人据此来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依据。3、村委会已将涉案山场的某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取得林权证,上诉人再将涉案山场的某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本人,是依法处分自某财产的某为,显然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坪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岗下村X组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某据为:1、刘某明等六人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某证人证言。2、刘某昌等二十二人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某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某据为:1、《山场承包合同》一份。2、《大坪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产权转让合同》一份。3、武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一份。4、收款人为刘某昌的某条一张。5、受款人为刘某安的某款凭证一张、付款人为刘某乙的某款凭证一张。6、刘某乙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一份。

被上诉人大坪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证据:2012年元月6日付款人为兰春娣的某款凭证一张。以证明刘某乙的某子向刘某甲缴交了2012年的某包款。上诉人岗下村X组质证为:钱有拿来但具体多少不知,未出具收条。

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出示的某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某据1、2均属证人的某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某询。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某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某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某据不符上述规定,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刘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某据1-6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某据,被上诉人不反对提交质证,均可作本案定案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岗下村X组(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为乙方)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在合同上就已明确记载:“经2005年11月17日晚岗下村X组户长会议通过,同意将座落于岗下组对面的某场(对门山)承包给本组村民刘某乙经营”。该合同甲方岗下村X组长刘某华签名且经该小组的某民代表签名认可,另由大坪村委会和武平县林业局中堡林业工作站盖章见证此合同。现上诉人上诉提出该合同系村X村民集体表决发包属无效的某由,没有充分的某据予以证明,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岗下村X组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自某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效力,各方当事人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是被上诉人刘某乙提起的某认合同效力之诉,上诉人上诉提出以其2006年拒收刘某乙的某包费为由主张刘某乙知权利受侵害二年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拒收承包费属合同履行争议,此与合同的某立及生效系不同的某律关系,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来抗辩合同效力的某认之诉的某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平县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虹菁

审判员张佳平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某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某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某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某同,自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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