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资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某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了坐落在衡东城关衡岳北路X号住房一套,2010年原被告同属一单位并共同集资8万元用于单位建住宅房。2010年原告父母亲购买一辆东风本田轿车送给原告。原、被告婚后三、四年感情尚可,此后被告逐渐转变了以往的生活态度,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且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绝无和好之希望。为此特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按市场价平均分割;轿车一辆属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1999年12月自由恋爱,2003年11月2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婚后至200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好,2007年至今,被告跟几个女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常带女人出去旅游,一外出就是一个月,手机关机,单位联系不上,家里也联系不上。2012年5月1日放假时,原告看见被告与一女人在衡阳租房。5月22日被告发了工资,以修车为借口开车出去,直至X号下午才出现,单位X号开全局大会都没参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父母亲购买了坐落在衡东县城关衡岳北路X号房屋一套。婚后,被告父亲投资65万元在耒阳开煤矿,由原告经营,2010年煤矿退资,资某全由原、被告开支。2010年原、被告用煤矿退资某购买一辆17万元的丰田轿车,2011年单位集资某房,原、被告购得建房指标价值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被告父亲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彬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萍
校对责任人:肖彬打印责任人:周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