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3年8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的一晚,被告人程某至宁波市X村吴某住处,采用竹竿挑勾的手段,窃得吴某裤子内的现金1200元。
2.同年4月的一晚,被告人程某、何某至鄞州区X村后明堂朱某暂住房,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朱某裤子内的现金180元。
3.同年5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何某伙同刘棋(在逃)至鄞州区X村某宾馆外,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胡某放在宾馆房间内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40元)和现金100余元。
4.2011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何某至鄞州区X村大李家王某暂住房,采用竹竿挑勾和钥匙开门等手段,窃得王广华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80元)和现金45元。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45元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朱某、胡某、王某的陈述,指认同伙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说明,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程某、何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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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