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魏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林某、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曾某、范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江华,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h村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邓某,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乙、魏某、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林某、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范某壬、范某癸、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曾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h村(以下简称范某甲等20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华,被上诉人范某甲、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戊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9月20日,原告方共同委托代表人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关于龙岩市X村溪仔源山场的权属和股份协议。协议第一项内容:溪仔源四股山场承祖业权属范、张某姓所有(范某三股、张某一股,位于85林某);第二项内容:溪仔源范某某场允许张某子孙在此(除范某规定的荫木林某)开荒种植;居住本处的张某子孙掌管的竹林,各片地点为隔后、大某、学堂啊、尖峰科、内十二坑西某、外十二坑、大某树、下仑、墩壁、下林某、圳头坑、黄大某科、墩丘、坑尾、大某路上,计一十五片(位于86林某),张某每年向范某支付管理费二百元整。2003年12月30日,原告方及被告方与石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某包管护及经营合同书》(85林某),原告方还另与石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某包管护及经营合同书》(86林某);据前述二份合同书及原有的林某证为依据,龙岩市X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4日颁发了:1、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确定了张某旭(被告方)、原告方为溪仔源四股山场((略)林某21小班、08509林某22小班、(略)林某23小班)林某使用权、林某所有权和林某使用权的共有人;2、龙新林某字(2004)号第X-X-X号林某证,确定了溪仔源山场((略)林某17小班、(略)林某18小班、08609林某19小班、(略)林某20小班)原告方享有林某使用权、林某使用和所有权。从2003年12月30日起,对位于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内的十五片山场(前述权属和股份协议的第二项所指的十五片)的经营管理(前述权属和股份协议的第二项),原、被告双方仍延续前述权属和股份协议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上缴管理费至2007年,之后被告以该山场属其祖遗产业为由,未再向原告上缴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上述十五片山场中的“下仑”山场(四至:东厝、西某、南路、北路)属被告家庭(户主姓名:张某旭)的自留山经营证的范某。

原审判决认为,林某的使用权、林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应以承包合同或者其它有效的权属凭证为依据,原、被告于1999年9月20日以“祖宗山”为内容的范某、张某所签订的权属和股份协议与国家的法律、政策相悖,属无效协议。本案所讼争的实质是对位于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内的十五片山场(前述权属和股份协议的第二项所指的十五片)的经营管理权的确认,除其中的“下仑”山场(四至:东厝、西某、南路、北路)属被告家庭自留山经营证的范某,由其家庭长期使用外,林某证中的其余山场经营权属原告。2003年12月30日后,原、被告对于前述十五片山场的经营管理仍延续前述权属和股份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其实质上已是对讼争山场的承包、发包关系,被告于2007年后即未缴纳管理费且也以其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上述约定,故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解除该合同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对下仑山场被告有经营权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范某甲等20人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关于龙岩市X村溪仔源山场的权属和股份协议第二项中关于十五片山场(除“下仑”山场,四至:东厝、西某、南路、北路)的承包事项。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1、双方所签署的《范、张某姓关于溪仔源山场的权属和股份协议》不是承包合同,是权属和股份的确定,该协议没有承包的内容,原审判决把协议认定为承包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协议中两百元管理费的性质,是参照双方在道光26年丙午年三月的契约确定的点烛费,不是承包费。2、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是错发的林某证,不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讼争的实质是对位于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内的十五片山场的经营管理权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权属争议应当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先进行确权。而原审判决既认定双方的纠纷是权属争议但又直接判决,显然是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权属和股份协议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悖,属无效协议,但未能说明协议与那一条法律相冲突,显然依据不足。4、原审判决既然已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权属和股份协议无效,但又判决解除该协议,显然是矛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甲等20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2007年之后未依据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向其缴纳管理费,表明上诉人不再履行约定,属违约行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不是林某权属的纠纷,无需先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被上诉人在申请办理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及龙新林某字(2004)第X-X-X号《林某证》时并无原有的林某证。2、上诉人未缴纳管理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收,非上诉人不缴。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异议主张某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范、张某姓关于溪仔源山场的权属和股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项约定将讼争的山场交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且上诉人每年应上缴管理费200元,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否认此约定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虽然已履行协议第二项的内容至2007年,但2008年始上诉人未再履行此约定的义务,故其行为应认定属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某能上缴管理费,是因被上诉人拒绝接收造成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拒绝接收管理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协议第二项的承包事项的结论正确,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某燕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斌

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