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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远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远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某某诉称:2006年4月2日,原告经被告职工远某立之手,存入被告单位三家店分社x元,定期一年;2006年7月11日,存入6000元;2006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三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倍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原告在存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三笔存款被告账上均没有显示。3、存款单不是定期存单,而是存款开户单。存款单上加盖的是行政公章而不是储蓄业务公章。4、远某立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远某某通过远某立向被告临颍联社存款三次,远某立收到存款后交给原告三张被告单位整存整取存款开户单,每张存单上均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2006年4月2日存x元,期限1年,记账陈书娟。2006年7月11日存6000元,期限1年,记账陈书娟;2006年11月7日存6000元,期限1年,利率2.52‰,三张存单共计x元。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不予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远某立自2000年任被告临颍联社三家店信用社副主任,于2007年5月因出车祸死亡,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有两张加盖由陈书娟印章,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陈书娟是何人。

本院认为:2006年,远某立分三次收取原告x元存款时,是被告临颍联社三家店信用社副主任,并且远某立在收取诉争存款后交给原告的定期开户单,上面均加盖有被告临颍联社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原告做为储户,有理由相信远某立就是以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其存款的,远某立收取原告存款后是否入账,属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远某立在收取原告存款并向原告出具存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兑付存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三张存单上面尽管加盖有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但毕竟是存款开户单而不是正式存单,故原告对此纠纷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远某某存款x元。

二、驳回原告远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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