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周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陈顺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3月29日,被告谎称去医院看病,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6年3月29日,被告谎称到医院看病,趁此机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查,原、被告结婚时没有彩礼金和嫁奁物,婚后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两人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松梓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本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即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的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笑
审判员罗明利
审判员陈顺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