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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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思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孙起新,精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北仑(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韦X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X镇X村柳桥屯。

上诉人许XX因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0)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起新,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堂佳,一审第三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0日被告上思县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为60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与廖军相接,南至上邕公路,西与廖军相接,北至通道。2007年7月第三人韦服琴向被告上思县建设局申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被告上思县建设局经审核后于2008年9月17日向第三人韦服琴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至范围为:东与韦福海相接,南至上邕公路,西与廖军相接,北至通道,面积为54.64平方米。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所核定颁发给韦服琴的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与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位置和面积部分重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韦服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两证的用地界线图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不存在重叠。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核实后给第三人韦服琴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颁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建设局于2008年9月17日向第三人韦服琴颁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许文树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2007年8月20日向上诉人颁发的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上诉人持有的地块长15米,宽4米。而2008年9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韦服琴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第三人持有的地块长宽也是4米。但是事实上这两块地宽仅有7.6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1、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土地权属证明》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错误。《执行和解协议书》是非所有权人处理所有权人的财产的无效协议,《土地权属证明》仅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土地的四至范围,而且面积与被上诉人颁证的面积也不相符,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两个证据均不能作为第三人申请规划地块的权属来源的证据。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颁发给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前已经经过实地勘查、测量这一事实,故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2009年5月19日的许文树的用地界限图已说明,县建设局许可韦福海、韦服琴、许文树、梁秀祥的建设用地是一排的,从东往西顺序是韦福海用地宽4米,韦服琴用地宽4米,许文树用地宽4米,梁秀祥用地宽4米,许文树用地宽4米。最先办证的是韦福海(1999年办证建房),后来办理各宗地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以韦福海楼房的西边为基线,韦服琴的用地界限标明东接韦福海用地,许文树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交的《转让地皮协议书》也载明“东接韦服琴”,显然许文树的规划用地和韦服琴的规划用地没有重叠,至于许文树称其与韦服琴两块地仅7.6米,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事实,也不能说明县建设局的规划错误。2、上诉人许文树称一审第三人韦服琴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非所有权人处理所有权人的财产的无效协议,但该协议书是韦服琴和廖军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土地权属证明》其内容真实,不仅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还有廖军的签字认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或出让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只要符合城乡规划,就可以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韦服琴的申请并未违反城乡规划,县建设局予以许可是没有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韦服琴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提供的:1、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韦服琴于2007年7月向县建设局申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的事实;2、韦服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韦服琴的身份情况;3、《执行和解协议书》,证实廖军与韦服琴因离婚案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2007.4.6)达成协议,约定将一间宅基地(东与韦福海的宅基地相邻;南至上思县X路边准建线;西与廖军的宅基地相邻;北与柳桥组的路边空地相邻)归韦服琴使用;4、《土地权属证明》,证实思阳镇X村委会确认该宅基地原为柳桥生产队所有,柳桥生产队队长、廖军亦签字确认;5、缴费清单,证实韦服琴缴纳相关费用;6私人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表和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存根,证明上思县建设局审核材料后同意韦服琴在上思县X镇X村柳桥屯建私宅的事实;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界限图,证明上思县建设局于2008年9月17日向第三人韦服琴颁发了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注:用地界限图载明的四至范围为:东与韦福海相接,北至上邕公路,西与廖军相接,南至通道);8、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于2009年1月22日曾通知第三人停工过的事实。上述证据1、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二)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在一审提供的有关许文树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材料:1、2007年8月6日廖军与许文树的《转让地皮协议》,证实廖军向许文树协议转让长15米,宽4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韦服琴,南至上邕公路,西至韦廷汉,北至柳桥屯小路为界;2、许文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许文树的身份情况;3、《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证实许文树于2007年8月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单存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许文树于2007年8月20日取得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60平方米)。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三)上诉人许文树提供的: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证实许文树合法取得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注:从该证的宗地图看,其四至为:东接廖军的宅基地,西接廖军的宅基地,北接上邕公路,南接通道);2、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许文树于2007年8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2007年3月6日廖军与许文树的《转让地皮协议书》,证实廖军将长15米,宽4米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廖军地,南至上邕公路,西至廖军地,北至柳桥屯小路)转让给许文树;4、1997年2月8日廖军与许文树的《转让地皮协议书》,证实廖军将长20米,宽8米的宅基地(四至:东至廖军地,南至上邕公路,西至廖军地,北至柳桥屯小路)转让给许文树;5、2007年3月5日《土地估价报告》,证实土地评估事务所受许文树的委托,对许文树位于思阳镇X村柳桥屯160平方米的用地评估;6、第三人韦服琴的《私人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表》,证实韦服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7、1995年8月23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廖军与思阳乡江平会柳桥屯签订合同,柳桥屯将一块土地转让给廖军。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四)第三人韦服琴提供的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存根、私人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表、发票、土地权属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主张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韦服琴;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4)防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韦服琴和廖军共有;3、转让地皮协议书,主张证明廖军2007年转让地皮给许文树,面积为宽4米,长15米;4、韦福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证明韦服琴地皮与韦福海地皮相接;5、罚款收据,主张证明韦服琴被罚款事实;6、建设用地批准书,主张证明韦服琴的用地已经批准使用;7、许文树地基位于梁秀祥宅基地西边的示意图,主张证明许文树的宅基地与韦服琴的宅基地不重叠。上述证据1、2、3、4、5、7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五)二审中,上诉人许文树向本院提供:1、梁秀祥的宗地档案、陆福兴的《授权委托书》、韦福海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许文树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文树的编号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文树的上思用(2008)第12-1-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实上思县建设局将许文树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块又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韦服琴,属不当颁证行为;2、上思县公安局思阳镇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实第三人韦服琴用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通过胁迫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办证的合法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2,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廖军受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思县建设局颁发给韦服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2、韦服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许文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重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具有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根据一审第三人韦服琴的申请,并依据其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为韦服琴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文树提出《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廖军受胁迫所签订,虽然提供上思县公安局思阳镇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但该事实是否存在,并未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村委会的《土地权属证明》反映了该土地原始来源,且廖军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据此作为认定该土地来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文树主张被上诉人上思县建设局颁证的依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许文树提供其取得的两本《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许文树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在韦服琴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取得,其附图表明,该用地应位于用地界线图的最西边,与韦服琴所取得许可证的用地并不重叠;许文树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用地面积60平方米,从其附图看,该用地的东、西面均为廖军用地,北为公路,南为通道。而韦服琴取得许可证用地的附图中,其用地东接韦福海用地,西为廖军用地。韦福海用地已于1999年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即许文树办理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韦服琴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故许文树的许可证的附图标明东面与廖军用地相接;韦服琴后来办理的许可证,其用地也标明西面与廖军用地相接。这刚好能说明许文树的许可证用地与韦服琴的许可证用地相接,韦服琴的用地在东面,许文树的用地在西面。故许文树许可证的用地与韦服琴许可证的用地不重叠,许文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上诉人许XX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上思县建设局为韦XX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文树承担。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韦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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