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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安安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与许建文(另案处理)共谋前往玉洞偷电动车。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去到南宁市X区X街X号,将被害人江XX放在一楼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偷走,并将车推至建福街尽头坡下藏匿,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33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某、张XX的证言;被害人江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七个半月至九个半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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