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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1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17时30分许,在新乡X村X路东边的附近,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家的高加索狗盗走。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高加索狗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被盗的高加索狗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某、现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子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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