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左某亲戚。
原审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住所地:济源市X村。
负责人李某,行长。
上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与被上诉人左某、原审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左某于2010年11月2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农商行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给付扣划的存款x.91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济源农商行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单某某、邓大庆,被上诉人左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王维军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邵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左某作为王维军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王维军向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9日至2004年7月19日,另合同约定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中扣收;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同日,邵原信用社给付王维军借款x元。自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7月16日,王维军分四次给付了邵原信用社一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王维军未偿还借款本金,2004年7月19日,邵原信用社与王维军又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左某在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该展期还款协议约定,王维军2003年7月19日在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展期到2005年7月18日偿还。因王维军未按期偿还借款,2006年3月12日,邵原信用社向左某发放了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左某尽快偿还贷款x元。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原济源市X村信用联社及各分社的全部债权债务。2010年8月,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的工作人员向左某催要借款未果。2010年9月28日,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向左某发放了一份通知书,对左某在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的活期储蓄存款x.91元进行扣除,用于抵销王维军在2003年7月19日在邵原信用社的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19日,左某为案外人王维军在邵原信用社的贷款x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再展期一年偿还,因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3月12日,邵原信用社向左某催收贷款。此后直至2010年8月,济源农商行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向左某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2005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邵原信用社在2006年3月12日要求左某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重新计算二年。但此后的二年中,济源农商行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向左某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左某对王维军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济源农商行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无权再依担保合同要求左某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左某的账户中扣划x.76元。因济源农商行自认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系其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故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对左某扣划存款的行为,应由济源农商行承担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扣押,现左某要求济源农商行给付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扣划的其在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的活期储蓄存款x.91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左某x.91元;二、驳回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济源农商行负担。
济源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已确认左某为案外人王维军借款提供担保,因王维军未按期归还贷款,在担保期间内,该行已于2006年3月12日向左某发放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故本案时效由担保时效转为诉讼时效,自2006年3月12日通知左某还款至左某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一直不间断地向左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左某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以该行未充分举证证明向左某主张权利为由认定左某保证责任免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左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左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济源农商行上诉,维持原判。
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针对济源农商行的上诉未陈述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外,二审中,济源农商行和左某均认可,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扣划左某存款的实际数额为x.91元。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9日,邵原信用社与王维军、左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维军向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由左某作担保,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9日至2004年7月19日,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以上借款到期后,邵原信用社与王维军、左某又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2003年7月19日王维军在邵原信用社借款x元展期到2005年7月18日偿还。之后,因王维军在期满后未偿还借款,邵原信用社于2006年3月12日向左某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此后直至2010年8月,期间,济源农商行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曾向保证人左某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左某对王维军借款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济源农商行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无权再依担保合同要求左某承担保证责任。济源农商行上诉称自2006年3月12日通知左某还款至左某提起本案诉讼止,该行一直不间断地向左某主张权利,左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左某不予认可,济源农商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济源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