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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周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刑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系周某之夫,48岁。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周某、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周某、赵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刑有光、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茹、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胡某与周某是姑嫂关系,1999年胡某将其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X-X号房屋借给周某居住,周某与赵某结婚后,胡某多次催周某归还该房,周某、赵某拒不归还,长期非法占用达11年之久。为此,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周某、赵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X-X号房屋归还胡某;周某、赵某赔偿胡某房屋租金x元(1999年5月至今,共计39个月,每月按200元计算);由周某、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胡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未经依法登记的物权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胡某没有所诉房屋所有权证,无权提起该房屋所有权争执之诉。胡某与周某之兄周某柱于1999年4月以x元购买此房屋,同年5月又转卖给周某,周某向胡某、周某柱支付x元,并约定余款x元,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支付,当时胡某、周某柱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周某,在此后的十余年中,周某多次催胡某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但胡某一直未给办理,2007年4月胡某与周某柱离婚,2008年6月周某柱死亡。2010年胡某通知周某要赎回房子,退回周某的房款,胡某的行为给周某造成极大损害,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胡某的诉求。

被告赵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

原告胡某在庭审中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售房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胡某1999年4月9日以x元价格购买了洛阳市X区X街X单元X-X-X号房屋。胡某是该房屋所有权人。

经质证,被告周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是该房的所有权人。

被告赵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某。

庭审中,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录音证据。

证据1、2003年8月7日李保华与周某离婚证及周某居住该房屋时所交水、电费凭据各一份。证明周某与前夫李保华离婚时已把洛阳市X区X街X单元X-X-X号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归周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胡某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周某所交水、电费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凭据不能证明周某对此房拥有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2、2010年12月30日周某与胡某电话谈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文件,录音内容文字附卷内。证明胡某是将该房卖给周某,并非租借给周某。

经质证,原告胡某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周某当时只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所以口头购房协议也没有生效。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3、证人周某元(周某柱父亲)出庭作证称:该房屋系周某柱给周某元买的,因没有暖气,所以周某元没有住,周某结婚时没房,周某柱把该房卖给周某的。

证据4、证人习爱叶(周某二嫂)出庭作证称:胡某和周某因房屋之间的矛盾,证人调解过,胡某同意退房款x元,周某要x元,后胡某同意给x元,因该房周某已出租,租期未到,此事没谈成。此房当时是胡某卖给周某的。

证据5、证人郭洪恩(租房人)出庭作证称:2006年郭洪恩在该房屋租住一年,是周某租给我的,租房期间证人把水、电费交给周某,该房屋租金每月200元。

经质证,原告胡某对证人周某元发问提出是谁让该房卖给周某,周某元回答是周某元让把该房卖给周某的,周某也同意买。对证人习爱叶发问,该房屋如何交易,习爱叶回答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赵某对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胡某与周某原系姑嫂关系,周某之兄周某柱系胡某丈夫。胡某、周某柱于1999年4月9日以x元价款购买董丽春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单元X-X-X号房产,因董丽春没有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双方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同年5月,胡某、周某柱又以x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周某,当时,周某付了x元,余款x元未付,双方同样没有进行房产过户登记。2003年8月周某与前夫李保华离婚时,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该房产归周某所有。2007年4月30日胡某与周某柱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部分未涉及该房屋。2008年6月周某柱死亡,2010年12月胡某向周某提出收回该房屋,双方因价款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为此胡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将位于洛阳市X区X街X单元X-X-X号房产于1999年5月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周某,周某已支付x元购房款,原告胡某的房产交付给被告周某的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当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某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原告胡某主张双方存在借用关系,因未提交证据,故原告胡某据此要求被告周某归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此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是在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转让房屋后与被告周某结婚,因此被告赵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赵某归还房屋,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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